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05765号“奇安信天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我局引证的第18998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条形码读出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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