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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故意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标识

作者:金财财务 日期:2022-05-10

参差不齐的仿冒商品乱象,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创”商家的知识产权,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近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饮公司)就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益禾堂”商标被侵权一案,判令被告海口美兰陈班饮品店(以下简称陈班饮品店)赔偿因侵犯商标权、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

陈班饮品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开庭审理,驳回了陈班饮品店的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原判。

使用标识相近

一审:侵犯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熠汇饮公司是“益禾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加盟店铺目前已有2000余家。在多年的使用中,熠汇饮公司“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包装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潢。

熠汇饮公司经调查发现,陈班饮品店未经熠汇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饰、菜单、饮品杯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相似,使消费者误认为陈班饮品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熠汇饮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

熠汇饮公司认为,陈班饮品店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熠汇饮九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坏了熠汇饮公司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熠汇饮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陈班饮品店辩称,其是通过合法途径加盟“春晓益禾堂”,并获得了广州益禾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春晓益禾堂”商标的授权,且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犯熠汇饮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不存在过错。所以,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熠汇饮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班饮品店在使用“春晓益禾堂”商标过程中,在店铺大门上方招牌突出“益禾堂”三个大字,“春晓”两个小字在“益禾堂”三个大字的左上角。店铺小票上印有“益禾堂”三个字。店铺使用的“使用说明”上的右上角印的“益禾堂”三个大字。店铺使用的优惠券的右上角印有“益禾堂”三个字。手机账单上显示“益禾堂”三个字。店铺使用的饮品杯封口膜有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标识,杯身上均贴有“益禾堂”标贴。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

被告不服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陈班饮品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班饮品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熠汇饮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以及侵权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陈班饮品店经营的是餐饮行业,与熠汇饮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陈班饮品店被授权使用的商标是“春晓益禾堂”,但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对二者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熠汇饮九江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且由于陈班饮品店在同一商品类别上擅自使用与他人近似的标识,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的攀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判决认为陈班饮品店的行为构成对熠汇饮九江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熠汇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陈班饮品店也未提交证明获得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熠汇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责令由陈班饮品店酌情赔偿熠汇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7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陈班饮品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律师说法:

经营者唯有守法经营才能赢得市场

据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鲁南介绍,商标侵权纠纷案例,最常见的是行为人在其产品上仿冒与商标专有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李鲁南表示,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行为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一般需要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一、权属认定,即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或者被许可使用的证明等,如果涉及驰名商标,还要对其商标的驰名性进行举证;二、侵权认定,即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相同或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三、损害赔偿认定,即需要对权利人因行为人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认定。

李鲁南表示,在此类案件中,中小企业销售者往往是经营规模小,产品种类繁多,资质相对简单的小门店或者是一般的网店。该类销售者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不能准确识别侵权产品,不能有效审查对方资质,难以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导致自己无意中销售了侵权产品。

李鲁南建议,要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购销经营中,要与生产者或者分销者签订购销合同,留存购销发票以及相关货运单据,并要求对方提供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资质材料,合理审查销售方或分销商是否有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证书,用来保证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与安全性,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防止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最后,经营者唯有守法经营、合规经营、诚信经营才能赢得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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