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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尚品宅配”认定驰名商标,获赔500万元

作者:金财财务 日期:2024-07-18

在民事纠纷案件中,驰名商标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被诉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相同且不相类似,但被诉标识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权利人利益可能受损的,需要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进行跨类保护。

案号:(2021)粤民终227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尚品宅配公司)与上诉人中山市路伯伦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伯伦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尚品宅配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尚品宅配公司)、佛山市丁普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普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第11768001号“尚品宅配”商标的使用是否侵害涉案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注册商标权。

广州尚品宅配公司上诉称,即使被诉抽油烟机、热水器、电陶炉商品与涉案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类别相似,被诉过滤水壶、果蔬机等商品与家具也不属于类似商品,本案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处于驰名状态。

路伯伦公司、佛山尚品宅配公司、丁普乐公司上诉称,被诉抽油烟机、热水器、电陶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抽油烟机、热水器、电陶炉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应视为对第11768001号“尚品宅配”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涉案第928803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在民事纠纷案件中,驰名商标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被诉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相同且不相类似,但被诉标识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权利人利益可能受损的,需要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进行跨类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据此,判断相关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需要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虽可作为参考,但不能仅根据表中所列商品类别予以判断;对于相关类别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的认定应以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类似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要求不宜过于宽松。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括集成灶、油烟机、净水机、智能花洒等商品,大致为厨房电器、净水设备、卫浴产品三大类;涉案第928803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办公家具、床、床垫、家具等。

将被诉商品与涉案第92880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差异:

第一,从功能、用途看,被诉商品在通电后提供加热、净化等功能,用于烹饪、净水、洗浴等,主要为家居生活提供便利;而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主要为储物、装饰、便于人的坐、卧等功能,用于收纳物品及提供办公、家居休息或进餐用具。

第二,从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看,被诉商品主要为电器,其材质大多为金属或金属与塑料的结合,由电器生产厂家生产,并在专门的电器门店进行销售;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大多为木质,由家具生产厂家生产,并在专门的家具门店销售。

第三,从消费对象看,被诉商品的消费对象主要为对烹饪、净化水、个人卫生有需求的人群;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的消费对象主要为对储物、个人工作及居家休整有需求的人群。

因此,被诉商品与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根据其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二者之间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此情形下,不能仅因二者均可用于家居生活或均为日常生活常见之物品而认为其具有关联性、系类似商品。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的《第11768001号“尚品宅配”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24505631号“尚品宅配”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等多份行政裁决中均认定,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厨房用电动机器、饮水机等商品与第928803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此亦可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商品与第928803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类似的参考。

故对于各方当事人上诉所称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928803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广州尚品宅配公司主张被诉标识被使用在与涉案第9288036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该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本案有认定第928803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二)关于涉案第9288036号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从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就涉案第9288036号商标而言,首先,广州尚品宅配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9日,自成立伊始即使用与商标标识文字相同、字形相近的“尚品宅配”企业字号至今,第9288036号商标也于201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广州尚品宅配公司自2005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加盟店,加盟分布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并开始使用涉案商标标识;2010年至2018年,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在多个城市开设多家名称包含“尚品宅配”的直营店或分公司,且在店铺中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其次,2010年至2018年期间,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多次在各大纸媒及网络媒体、电视台、影视剧作品、大型交通枢纽、公交车身、大型博览会进行广告宣传,并自2011年起聘请明星代言,相关宣传活动中均使用了第9288036号商标。

并且自2006年起至2018年,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及其“尚品宅配”品牌获得多项荣誉。上述事实表明,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和使用了涉案第9288036号注册商标,且该公司企业字号与涉案商标标识长期配合使用,对于二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均能够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该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之前持续使用其企业字号、“尚品宅配”品牌产生的影响力亦能在一定程度上延及第9288036号商标。

截至2018年,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多家加盟店、直营店及分公司,产生了巨额经济利润,其全国行业排名位列前茅,“尚品宅配”品牌也获得了多项市级、省级、国家级荣誉。

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佛山尚品宅配公司使用“尚品宅配”字号并与路伯伦公司、丁普乐公司合作使用被诉标识、销售使用被诉标识的商品前,涉案第9288036号商标已经广为相关公众知晓,达到驰名程度。

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关于本案应认定第928803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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